案情回放
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密云区某村河道内,承建该镇某村生态涵养流域项目工程,借实施该项目之机,在无采矿资质的情况下,开采河道内砂石,加工后,部分沙子、石子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 279 734.6元。经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认定,刘某某所开采矿产资源为建筑用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刑事处罚,对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项目联系人,明知立项中不包含加工砂石料,借实施生态涵养流域项目之机,在未取得开采砂石许可证的情况下,架设砂石料加工设备,将从河道内开采的建筑用砂加工后大量外销,价值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六角,依法没收。
法官说法
矿产资源是一个国家重要的物质基础。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可以提高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的价值不断攀升,非法采矿行为屡禁不止,日益猖獗,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对此,密云法院积极践行高质量发展理念,依法履职,严厉打击盗采砂石料的违法犯罪,有力震慑了违法犯罪,守护了矿产资源和良好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