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天地 > 法官讲法
合同目的再难有 退款来分手
作者:管泽亚  发布时间:2021-03-17 17:07: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常某与某儿童培训机构(下称A机构)签定《课程销售协议》,约定常某之女王某在B运动馆接受课程培训,课程数量为48课时。协议签订后,常某向A机构预付课程款6200元。一段时间后,B运动馆所在地的广场运营部发布公告,告知常某等B运动馆的学员家长,该运动馆已长期欠缴广场租金,请家长尽快与B运动馆协商调课退费问题。后常某同A机构协商调课及退费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在A运动馆上课的课程数量为3课时,未上课的课程数量为45课时,每课时折合人民币129元。现常某将A机构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课程销售协议》,并主张A机构退还其为未上课程交付的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常某与A机构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A机构更换了经营地点,导致了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变化。A机构曾提出愿意为王某转课,但双方未能就转课协商一致。因此,A机构无法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常某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A机构应退还常某未上课程的费用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常某之女王某未上课的课程数量为45节,课程单价为129元/课时,综合认定应退还的课程费用为5683元。

    法官提示

    消费者购买商品往往是为了获得其使用价值,如果该使用价值无法实现,则消费者为其支付的价款便失去了对价的意义,可以考虑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收回已支付的款项。上述案例是购买服务的情形,卖方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且无法继续履行,消费者解除合同并退款的诉求得到了支持。在日常的消费案例中,也常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一锤子买卖,卖方交货即完成了履行行为。此时如果商品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实现其使用价值,恐怕无法根据上述案例中的规定主张退款。但法律仍有其他规范可以支持退款的主张,比如《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是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方式进行的购物,对于绝大多数商品,消费者更是可以直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现快捷的七天无理由退货。


 
责任编辑:李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