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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合同关系 向合同相对人追责
作者:相颖  发布时间:2020-12-24 09:51:25 打印 字号: | |

    2015年4月27日,李某与唐某签订《村民建房协议》,唐某承包李某之父李某某的涉案房屋正房建房工程,清包工;事后,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某,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80元,清包工。赵某于2015年5月开工,2015年8月完工,李某之父李某某于2015年11月入住该房屋。

    在建房过程中,李某要求增加厢房工程,赵某称需经过唐某,李某请赵某、唐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唐某、赵某同意增加了厢房建房工程,约定每平米360元。唐某、李某、赵某均认可北正房109.88平米,东西厢房南倒座共计64.28平米。李某与赵某协商增加了清洁砖、挖井子、挖管道等零活,李某称已经支付上述零活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认可李某已经支付清洁砖钱1500多元,但尚欠挖井子、管道零活工程款450元。李某之父李某某向唐某支付建房款共计3万元,唐某向赵某支付3万元工程款。

    赵风民因工程款问题诉至本院,要求李某与唐某向其支付建房工程款35 345.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关系。一是李某与唐某签订的《村民建房协议》;二是唐某与赵某口头达成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三是李某与赵某口头达成的关于涉案房屋的零活工程的合同。上述三个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的厢房建房工程,唐某主张该工程不在其承包、转包的范围内,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李某向赵某提出增加厢房建房工程时,赵某未同意,表示要经过唐某,故李某与赵某之间未达成关于厢房建房工程的协议;李某请赵某、唐某吃饭,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确定了厢房建房事宜,该行为应视为三方同意在保持原有关系的基础上对增加新的标的物达成了合意,即在李某与唐某的建房协议项下以及唐某与赵某的转包协议项下均形成了厢房建房工程的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与原有的建房合同及转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赵某按照约定完成了正房及厢房的施工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唐某作为转包合同的转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赵某支付就涉案房屋正房、厢房工程的工程款;就正房及厢房工程,李某与赵某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赵某要求李某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挖管道、挖井子、清洁砖等零活工程,系李某与赵某协商达成的协议,赵某按照约定完成了零活工程,李某应当向赵某支付工程款;唐某对李某与赵某之间关于零活工程的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对唐某不生效力,故赵某要求唐某给付零活工程的工程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李某认可赵某完成了三项零活工程,并主张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赵某认可李某已经支付清洁砖的款项1500多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赵某要求李某支付挖管道、挖井子的工程款45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判决唐某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   34 895.2元;李某给付赵某零活工程款450元;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在起诉前理清合同关系,认准与自己有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确保起诉的主体不出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约束力仅及于订立合同的双方。故当事人应明确与自己签订书面合同亦或订立口头合同的相对人,在产生纠纷时向准确的合同相对人作出相关请求。


 
责任编辑:李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