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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双方应理性鉴定 防止损失扩大得不偿失
作者:相颖  发布时间:2020-10-29 13:49:17 打印 字号: | |

    2014年2月23日,于某与赵某经中间人孙某介绍签订《建筑协议书》一份。于某曾因工程款问题诉至本院,本院判令赵某给付于某工程款 52106元。

    现赵某认为于某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因于某拒绝修复,赵某为此诉至本院。

    于某提出双方签订的建筑协议书约定,“甲方指定一名施工人员现场组织施工,进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正意见,完工后再提无效。”并提交了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拆除老房后,孙某建议老地基沉降多年,使用老地基比新砌地基更坚固,赵某认可了孙某的建议,并与于某、孙某一起在地基上放的线。

    就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经赵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号房屋墙体裂缝、屋顶裂缝、裸露钢筋原因的鉴定意见如下:(1)该工程未重新施工毛石基础,不符合委托方提供《建筑协议书》的相关要求。(2)该工程墙体底部饰面层普遍存在开裂、起砂、起皮、起鼓和返潮现象,分析原因为该工程基础防潮措施存在缺陷所致。(3)该工程墙体存在多处裂缝,分析原因为该工程地基存在不均匀沉降及墙体收缩变形所致。(4)该工程屋面混凝土顶板存在裂缝,挑檐存在蜂窝、麻面、露筋现象,内置钢筋存在严重锈蚀现象,抹面砂浆无强度,均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北京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方案的鉴定。根据该修复方案,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公司对修复费用予以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修复造价为人民币30 589.51元。就上述三项鉴定,赵某共计交纳鉴定7万元。

    鉴定结论作出后,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于某赔偿修复房屋费30 589.51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于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赵某与于某签订的《建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于某将房屋建成后,赵某有义务向于某支付相应的施工款,于某亦有义务向赵某交付符合一定质量要求的房屋。现经过委托专业机构鉴定,涉案房屋存在如鉴定报告中所述问题。于某应当就其所建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于某拒绝修复房屋,故对赵某要求于某赔偿房屋修复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照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因修复造价意见书中修复费用包含企业管理费、规费和税金,而于某系自然人,并非经工商注册的企业法人,故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于某提供证人证实赵某同意使用原有地基建设房屋,而赵某表示其一直在施工现场,结合证人证言、赵某陈述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赵某对于涉案房屋因地基产生的质量问题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从于某应付的修复费用中酌情予以扣除。关于本案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双方过错判令双方分担鉴定费用。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判令于某给付赵某房屋维修费   16 944.12元;鉴定费7万元,由赵某负担3万元;由于某负担4万元。

    法官提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鉴定,周期长、费用相对较高、亦存在一定的鉴定风险,故建议当事人理性鉴定。双方就工程造价或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协商不成,亦应充分考虑鉴定情况下利益平衡、问题是否可以快速有效解决等因素,不盲目决定鉴定,防止损失扩大化和一些可避免的不必要损失的产生。


 
责任编辑:李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