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3日,李四与B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李四将自己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交由B公司进行管理,初始资金100万元,运作范围包括股票、债券、基金、期货、黄金等,委托理财期限为1年,委托账户盈利部分由李四与B公司双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委托期满B公司同意李四关于账户权益不得低于委托资产的80%的要求,若李四账户权益低于委托资产的80%,则低于部分的损失由B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李四将自己的证券账号和交易密码交给B公司,B公司对李四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入、卖出操作。委托理财期满后,该证券账户总资产额为60万元,亏损40万元。故李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并赔偿本金损失40万元。B公司对李四主张的本金损失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应完全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四与B公司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对保底条款进行了约定,即“委托期满,B公司同意李四关于账户权益不得低于委托资产的80%的要求,若李四账户权益低于委托资产的80%,则低于部分的损失由B公司承担”。法院认为,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上述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同时,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中涉诉《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李四与B公司对涉诉《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应该共同分担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损失。鉴于B公司作为委托理财的受托方,其应充分知晓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但在其接受李四委托时仍作出保底承诺,故B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李四与B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并判决B公司赔偿李四损失32万元。
典型意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均可导致合同无效。在审判实践中,合同的效力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即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均未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如果合同中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亦属无效,不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因此,投资者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不能盲目草率,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