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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单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9-12-20 14:04:44 打印 字号: | |

李某夫妇共生育二子李东和李夏。1985年2月9日,李某以4200元的价格购置砖房四间,后在东面接一间北房作为伙房。2006年,李东申请在该院落内翻建北正房五间,同居人口为妻子肖某和其儿子。2010年2月4日,李东与肖某经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就财产分配问题二人约定:房屋一处位于河南寨镇的房屋归其二人儿子所有。2011年,肖某申请在该院落内新建东厢房,申请审批表中记载同居人口为其子。现涉案房屋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三间,其中西厢房无土地规划部门的批示。现该宅院由李东的儿子居住使用。双方认可1989年组织过分家。分加单载明李某夫妇当时有两处宅院,各五间房屋,两个儿子每人一处。李某夫妇称,当时只允许两个儿子居住和翻建,但是房屋产权仍归李某夫妇所有,李某夫妇在两个儿子李东和李夏处轮流居住。李东辩称,分家单写明了该房屋归我,我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后该房屋遇拆迁,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李某夫妇与其两个儿子的争执焦点是对分家时的房屋是所有权还是居住权。首先,分家是父母将积累的财产传递给后代的一种民俗习惯,发生在原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是将一个大家庭分解成若干独立的小家庭,将原有的家庭财产按份额分给各个独立家庭的一种民事行为。分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处分或者分割原有财产的所有权,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变更行为。因此,分家行为的法律性质,应为财产所有权变更性质。故李某夫妇将坐落于密云县河南寨镇的房屋分给被告儿子李东,应视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


    法官说法:家庭成员可按农村传统习俗签订分家单,对共有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分家单的约定直接关系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而关系到家庭成员间可获得的利益。但受地域习俗、法律观念淡薄等因素的影响,分家单在制作方面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说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未在分家单中签字,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忽略女性家庭成员的意见等。如分家单缺少以上形式要件,法院在认定分家单效力时应当考察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是否有证据表明未签字的家人在场并同意分家内容;第二,未签字的家庭成员是否对分家一事知情并自愿放弃相关情况;第三,未签字的家庭成员明知或者推定知道分家一事,分家协议亦实际履行多年,未签字的家庭成员未提出异议。故在拆迁过程中,应以该分家单作为依据来确定该房屋权属,进而进行拆迁利益的分配。


 
责任编辑:李铁静